焦作男子带病投保后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单位的名员在新华人寿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一名员工在投保半年后突发疾病死亡,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遭拒。

日前,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丁某、丁某某支付华悦团体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院审理查明,年4月27日,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包括丁长某在内的名员工在被告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投保有华悦团体定期寿险附加险,该附加险保险金额为每人元,保险期间从年5月1日0时起至年4月30日24时止。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位告知第六项“现在或过去有无被保险人患下列疾病……循环系统疾病(如高血压等)”的询问中,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有“√”,但被告公司并未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填写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

年1月3日,丁长某因突发性脑出血死亡。根据丁长某生前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生前患有高血压2级疾病。丁长某的妻子陈某、女儿丁某、丁某某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于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5月30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争议,予以确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焦作东方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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