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包括完全依靠呼吸机进行通气时间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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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有位大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年10月18日11时47医院抢救。10月19日8时病人已无自主呼吸,医院用呼吸机的方式进行抢救。到10月21日7时50分宣布病人死亡。此种情形,能被视同为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和,男

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晟,女

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康学院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安人社工伤认字()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及安人社工伤认字()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

请求()安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申请再审理由:

1、其子陈某自身并未患有高血压,在其发病前加班加点、长期熬夜赶科研任务,高强度的脑力劳动是脑出血的诱因,是过劳死,其突发脑出血与工作相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2、安康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对陈某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即使对陈某认定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陈某从入院抢救到死亡的时间也未超过48小时,陈某于年10月18日入院,19日8时自主呼吸消失,完全依靠呼吸机进行机械通气。

从失去自主呼吸开始到21日医院宣告死亡期间的心跳是医疗机器的跳动,是被动的心跳,只能维持一种活着的假象,一旦拔掉电源心跳即会停止,以医疗机器的跳动来计算死亡时间是不合理的。

且20日医院做出多器脏衰竭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补充诊断,说明在其失去自主呼吸后,多器官停止运转,血液在血管内凝固,完全是一种死亡的状态。

陈某自19日8时自主呼吸消失后完全依靠呼吸机实现呼吸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所以陈某从入院到死亡的抢救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安康市人社局年8月19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级法院再审:

1、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安汉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撤销安康市人社局安人社工伤认()50号不予工伤认定书,判令其重新做出工伤决定。

六、法律事实

1、陈某和、吴某晟之子陈某,系安康学院政治与历史系教师。

2、年10月18日8时,陈某在安康学院北校区上课,9时50分下课后乘学院校车返回安康学院江南校区教师宿舍(也是学院为其提供的办公场所)。11时40分,医院急救中心接到陈翔发病的急救电话出诊,11时47分,同系教师王某霞接到一学生电话,称陈某突发疾病。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对陈某病症初步印象为:1、意识障碍待查,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

3、10月18日14时16分,陈某住入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

4、10月18日17时20分,陈翔开始使用呼吸机。医院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

5、10月19日8时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肾病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急性肾功不全。5、电解质紊乱。

6、10月20日补充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3、肺部感染。

7、年10月21日7时50分,医院宣布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后诊断是: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急性肾功衰。5、电解质紊乱。6、多脏器功能衰竭。7、弥漫性血管内凝血。8、肺部感染。

8、年6月l9日陈某和、吴某晟向安康市人社局提出陈翔工伤认定申请。安康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年8月19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本案争议焦点:认定陈某的死亡的时间点是哪个?

八、评析

一、关于“死亡标准”的相关问题

1、死亡标准分为两种:脑死亡标准、心肺综合标准

2、死亡是个重大的法律命题,牵涉到个人的权利的消失,也牵涉到法律关系的终结变动。比如关系到工伤认定、继承、婚姻、刑事案件等等。

3、脑死亡标准为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标准,其科学性已被实践所检验过的。这个标准能防止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过度治疗。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减少社会的纠纷。

4、《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为依据。

民法上对死亡的时间节点不是以哪种死亡标准来确定,而是以死亡证明为依据。至于死亡证明是以哪种标准来确定死亡的时间节点,民法是不加以过问的。

5、人的死亡是一个过程,是各项指标接近死亡标准,然后被宣告为死亡。

6、这个死亡时间是个推断时间,不可能确定的很精确。

7、脑死亡的判断标准为: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

8、脑死亡标准的实质是不可逆转性,这个实质特征不仅具有医学上的合理性、也具有法理上、伦理上的合理性。

二、结合本案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二个方面:本案突发疾病时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对于这两点,几方没有争议的。

第三个方面:最大的争议是:经抢救无效是否超过48个小时?具体分析如下: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年10月18日14时16分陈翔入住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医院对陈翔的病有了初步诊断,时间为年10月18日。该时间虽没有记载具体时间点,但依法应属于劳社部解释中的“初次诊断时间”。

3、故从初步诊断时间年10月18日最后时分起算。以这个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点。

4、对死亡的时间在本案中有两个时间点。

第一个脑死亡标准的时间点:年10月19日8时。因为此时病人已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的判断标准。

第二个心肺死亡标准的时间点:年10月21日7时50分。医院宣布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是病人陈某于年10月19日8时失去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通气,10月20日医院做出的补充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从19日8时到21医院宣布死亡期间,陈某仍有心跳,是呼吸机产生机械性被动呼吸动作的结果。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可以用呼吸机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理论上说,呼吸机机械通气时间延长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

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是替代性呼吸时,还一味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也造成了司法混乱。

综合以上:因而以脑死亡标准确定的时间点为抢救无效的时间点:年10月19日8时。

第四个方面针对本案陈某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认定是否视同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

陈某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一审认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陈某被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陈某应被认定为工伤。(年10月18日最后时分至年10月19日8时)

结论:陈某应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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